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电梯产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理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加强本单位应急能力建设,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发展。
本市依托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管平台建立智慧电梯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功能,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电梯综合保险,提高电梯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八条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九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配合开展技术鉴定、推行电梯保险等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通信设施配建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的基础、围护结构(包括底坑、井道等)、机房、连廊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并确保电梯轿厢、井道、机房通信信号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活动。
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第十六条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电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制造、改造、修理或者销售并在本市使用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本市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老旧住宅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采取统一受理、联合审查等方式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自行检测、安全评估报告;
(三)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电梯安全检查记录、每周电梯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电梯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保证应急呼救系统正常使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二)每日对电梯的应急呼救系统、轿厢照明、机房空气调节器、机房照明以及电梯主机等部位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巡检,做好巡检记录;
(三)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运行时,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四)妥善保管电梯专用钥匙和工具,并交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
(六)监督电梯维护保养过程,确认维护保养结果,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隐患;
(八)发现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联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九)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第二十五条鼓励电梯广告收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修理和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电梯综合保险。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区县(自治县)的建成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建成区以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进行维护保养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并对维护保养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七)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整改;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利用物联网技术、无纸化电子维护保养记录等信息化手段,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出勤到岗、电梯维护保养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10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第三十三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遇到运行故障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呼救系统、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九)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第三十四条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三十五条检验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提交单位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电梯使用单位,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智慧电梯系统。
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未经检测不得使用。
从事电梯自行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将电梯自行检测信息上传到智慧电梯系统。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检测单位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且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检验机构、检测单位执业。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符合项目需要整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经检验、检测需要整改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计入检验、检测期限。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查看整改见证资料或者现场验证的方式对电梯使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的,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经检验不合格或者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30个工作日内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检验机构、检测单位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检测现场条件。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对电梯检验、检测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检测条件。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电梯的基础、围护结构(包括底坑、井道等)、机房、连廊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电梯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协同高效的电梯安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各部门应当加强风险隐患联合监测、市场主体联合检查、问题线索联合处置、联合信用监管等。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体系,并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电梯应急救援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赶赴现场,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十六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托智慧电梯系统建立电梯96333应急处置平台,设置96333专用求助电话号码,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三)接到求助电话或者监测到求助信息后,通知故障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接到96333电话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向平台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理应当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更新。
第四十七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将相关内容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运行时,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确保其在智慧电梯系统上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的,由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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