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2019年9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修改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的结果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七条推动发展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相关保险产品服务。
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物联网、大数据、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一条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经营、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二)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操作人员,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以及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线)等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符合安装及使用维保说明要求。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八)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八条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四)拆除、破坏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推行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公众场所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并到市或者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开展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第三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有效应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赔付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公共安全的。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的改造、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改造、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卸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拆卸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居民私人住宅内安装,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安装后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