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王卫 通讯员李世寅 蒋伟成 47岁的四川籍工人蒋某在中山市某服装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因电梯突然坠落导致伤残,因索赔事宜将服装公司与电梯制造商一并告上法庭,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这宗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法判令中山市某服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余元。
据原告蒋某在法庭上诉称,其自2011年6月起在中山市某服装公司处工作。2012年6月24日19时40分左右,蒋某因加班下货在公司三楼车间搬一拖车到二楼车间。当蒋某把拖车放进电梯,按下电梯下降的按钮后步行至二楼车间,发现电梯没有下来,原告又步行至三楼车间进入电梯查看,此时电梯突然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导致蒋某受伤。蒋某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蒋某右肱骨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断裂。2014年3月18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别判定所依法鉴定,蒋某因电梯突然坠落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
蒋某认为,服装公司作为该电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生产者及安装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为此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服装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9515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8733.87元;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服装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蒋某于2012年6月14日受伤,于2014年5月13日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越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某机械制造公司是本案电梯的生产者,相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机械制造公司来承担。服装公司还认为,原告蒋某在使用电梯时存在不正确使用的行为,也须承担对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则辩称,机械制造公司向服装企业来提供液压升高和降低平台设备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机械制造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操作电梯过程中并无不当,服装公司称原告存在操作不当,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信。服装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还认为,由于服装公司购买涉案电梯用来生产经营,机械公司并不是涉案电梯的销售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损失诉求确定为228421.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服装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支付上述赔偿费用给原告。
另外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相关办案法官介绍,原告蒋某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此时原告的医疗才终结,其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法律规定身体受伤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其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